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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法律 (樓宇滲水)
• 香港法例第102章《水務設施條例》
第28條: 任何人浪費或濫用供水,或導致或容許供水被浪費或濫用,即屬犯罪。
第9條: 水務監督如信納為 ——
(a) 保存用水;
第16條: 水務監督可規定進行修理
(1) 如水務監督信納消防供水系統或內部供水系統 ——
(a) 是處於已出現浪費供水或污染供水的狀況,或處於相當可能導致浪費供水或污染供水的狀況;
(b) 未經他許可而作出更改;或
(c) 不符合本條例的規定,
可藉通知書規定用戶就該消防供水系統或內部供水系統進行通知書內指明的修理或其他工程。
(2) 如根據第(1)款須對公用供水系統進行修理或其他工程,則規定進行修理或其他工程的通知書,須送達代理人。
第10條: 截斷消防供水系統或內部供水系統的供應
如有下列情況,水務監督可截斷消防供水系統或內部供水系統的供應 ——
(a) 該消防供水系統或內部供水系統的收費尚未繳付;
(b) 該消防供水系統或內部供水系統沒有用戶,或如有公用供水系統,該公用供水系統並無代理人;
(c) 水務監督認為該消防供水系統或內部供水系統不符合本條例的規定;
(d) 該消防供水系統或內部供水系統未經他許可而進行建造、安裝或更改;
(e) 用戶或代理人收到根據第16條發出的通知書但並無進行通知書內指明的修理或其他工程;
(f) 水務監督或他以書面授權的任何人,在根據第12或15B條進入處所或執行任何職能時,受到妨礙;
(g) 水務監督信納已經發生或相當可能發生浪費、濫用或污染供水的情形;或
(h) 處所的佔用人(如有的話)及用戶收到水務監督的書面通知,規定他們作出合理安排,以便水務監督或他以書面授權的任何人根據第12條進入該處所或執行任何職能,但該佔用人及用戶並無在合理時間內作出該等安排。
第35條: 罰則
(1) 任何人犯了本條例所訂的罪行,除非有明文訂定其他刑罰,否則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4級罰款。
2) 根據第(1)款條文獲送達通知的人,如沒有遵從通知的任何規定 ——
(a) 該人即屬犯罪;及
(b) 主管當局可進行或安排進行減除上述妨擾所需的工作,並可向有關處所的擁有人追討因此而招致的開支:
但主管當局如認為合理,可支付上述全部或部分開支。
第27條: 外牆
(1) 建築物的外牆,須以符合以下說明的物料建造 ——
第32條: 牆壁——防止水分滲入的保護
建築物的牆壁,如有可能遇潮,則須有足夠的保護,以防止水分滲入。
第33條: 樓面及毗鄰的地面
備註欄:
(1) 透過公正行專家報告, 大部份滲水問題或爭議已可透過協商、談判、調解、仲裁方式解決。
(2) 一般情況下,法庭訴訟應是解決滲水問題或滲水爭議的最後選擇方案。
(3) 本行建議採取或進行任何法律行動或訴訟前應自行充分咨詢法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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